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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德慶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中午至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餐廳飲酒後,先由友人載至他處,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與他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實屬不該;
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不得從最低度刑量處;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德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慶自民國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雞家莊餐廳飲用高梁酒半杯及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杜慶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慶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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