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7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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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追撞其他車輛,第一頁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6號被 告 邱品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豪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之某店家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蔡智霖駕駛,搭載黎全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蔡智霖、黎全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且因撞擊力道過大,又致蔡智霖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其前方由游賀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車,及游賀鈞前方,由戴瑞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兩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智霖、游賀鈞及戴瑞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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