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9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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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衡酌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 告 陳俊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紘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和平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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