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89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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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國珍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10年間已4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黃國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一帶某釣魚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與楊新北路93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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