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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3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9MG/DL,即0.329%」。
二、核被告何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調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329%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追撞被害人吳礎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幸未致其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2號
被 告 何冠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逸自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時許止,在斯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吳礎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礎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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