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90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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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家明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大同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且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驟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左轉彎,適有莊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莊秉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前臂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秉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甲車行駛在中正路要左轉延平路,是後方乙車逕撞我的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大同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正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自應善盡對其餘用路人安全應有之注意,是其對交通安全之規範依法仍負有注意義務;

繼中正路、延平路之路口皆劃設有左轉待轉區、被告所行經之中正路上劃設有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內外車道劃設有雙白線等節,有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8、43至44頁),復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則被告行駛於中正路欲左轉進延平路時,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顯可看見中正路、延平路之路口均劃設左轉待轉區、所行經之中正路上劃設有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內外車道劃設有雙白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其所行進路面上所繪設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欲左轉彎時,需依規先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燈允許直行後,再續直行,然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驟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左轉彎,因而與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證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仍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騎車行駛至上開路段,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13頁、壢交簡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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