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9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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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庭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TRA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DINH TRANG(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村00號與榮安四街交岔路口中央,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因持續加速欲超越同向由賴金棋騎乘之自行車,而在與賴金棋呈現並排騎乘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遂與在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賴金棋發生碰撞,致賴金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VU DINH TRANG明知已與賴金棋發生交通事故致賴金棋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U DINH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件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駕駛車輛,並未注意與告訴人賴金棋自行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之並行,終致發生車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警詢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復表示被告已有賠償其,其不追究被告過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業已大幅將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予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審酌被告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4月11日屆至,為逾期居留境內之失聯移工,此有居留外僑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被告已無權繼續居留我國境內,且被告本案所犯亦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一定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
被 告 VU DINH TRANG
(越南籍;中文名:武庭莊)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TRANG(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與同向由賴金棋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賴金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VU DINH TRANG明知已與賴金棋發生交通事故致賴金棋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VU DINH TRANG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賴金棋發生交通事故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有拿出手機撥打101報警,但打不通,我見現場人越來越多,我擔心我是不合法外僑怕警察到場被抓,我便離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金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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