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9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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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時分許」,應更正為「3時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

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撞擊者因碰撞而身體不適。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阿沐餐廳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2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鍾佳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中佳玲及乘客即鍾佳玲之女王○安(106年生,兒童,真實年籍詳卷)腰背不適(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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