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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CHAK AMNAD(中文姓名安那,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CHAK AMNA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二、核被告BUNCHAK AMNA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被 告 BUNCHAK AMNA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CHAK AMNAD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酒類約1,800C.C.、啤酒一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CHAK AMNAD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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