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98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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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PANH(中文姓名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P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HOANG VAN PANH(中文姓名黃文明)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自行車(二輪車)離開宿舍。

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口,因夜間行車後車燈未亮,經警攔查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因有夜間行車未亮後車燈之情形,經警攔查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公升0 •71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載明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外籍人口居留、工作許可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較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其係越南籍外國人,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移工,現仍在許可居留效期內,有外籍人口居留、工作許可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據,本院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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