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附民,1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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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彭建凱
被 告 王萱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車禍)」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且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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