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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安全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 告 宋俊賢
翔順機車托運-桃園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宋俊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堪認原告蔡安全確因被告宋俊賢犯罪受有損害。
而被告翔順機車托運-桃園站雖非本件之刑案被告,然原告蔡安全主張被告翔順機車托運-桃園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宋俊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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