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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簡鍇恩
簡閎仁
被 告 鄭可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鍇恩、簡閎仁對被告鄭可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簡鍇恩、簡閎仁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告簡鍇恩、簡閎仁業已於調解時陳明仍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合議庭裁定,故本件應依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組織,由獨任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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