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附民,7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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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梁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建偉應給付原告黃靖雯新臺幣24萬6,52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日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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