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祺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81巷往正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正義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黃祺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81巷往正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正義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黃祺嘉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第一頁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照駕駛且未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曜瑄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第二頁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4號被 告 黃祺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81巷往正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正義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第三頁
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正義路81巷,駛入屬於幹線道之正義路,適劉曜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曜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慢性傷口、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黃祺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曜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曜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
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續上頁)
第四頁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續上頁)
第五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