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1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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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田勇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田勇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勇光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勇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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