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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駕駛騎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酒醉駕車後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一情,有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是警方於被告自述其飲酒行為前,並未發現被告有散發酒氣或行車不穩等可徵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酒醉駕車自撞他人之鐵門及車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張威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起至翌(13)日5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期間因不勝酒力自撞他人之鐵門及車輛,故於同日5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報警自首,經警於同日6時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威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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