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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39830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39830卷第59頁),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不可取,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林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之路邊起駛,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迴轉,適其左後方有徐湧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湧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右側第三對顱神經創傷性損傷等傷害。
嗣林志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湧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湧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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