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1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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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潘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潘嘉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午7時19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曾潘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被 告 曾潘嘉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潘嘉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皇后區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日上午6時1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使高乾埔、謝仲儒因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對曾潘嘉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潘嘉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乾埔、謝仲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000
0;
車主
車種 
NRM-7391
高乾埔
普通重型機車
F2K-307
謝仲儒
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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