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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德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所附法條,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法條。
二、量刑審酌被告宋德威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人體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10倍,竟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第一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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