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韋龍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至中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值高,非可輕判;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等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陳韋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0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龍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曳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龍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