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2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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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二、論罪科刑:
  5.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6. ㈡、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7.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8.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9.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1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1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4. 犯罪事實
  15. 一、李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
  16.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17.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所犯法條:
  22.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3.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4.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5.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25歲(民國87年7月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巷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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