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2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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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家(原名李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家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112年7月23日凌晨3、4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3瓶(每瓶容量600毫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自其配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某處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某處之住處,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其弟前開住處欲返回其配偶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中原路1段路口,不慎與陳膺仲駕駛之牌號BQU-010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測得劉子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膺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6張及監視器畫面節圖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接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6、100年間)已共有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

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如前述)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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