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4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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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依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依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依凡自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與中庸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政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致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對姜依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政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監視系統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1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

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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