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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福(原名鄭富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彎向前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狀甚屬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鄭萬福 (原名鄭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往金溪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瑞坪路與金溪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溪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瑞坪路行人穿越道之陳美霞,致陳美霞倒地,並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嗣鄭萬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萬福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霞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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