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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分別於民國103年、104年、109年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高聰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聰發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昌街與長興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陳振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同車乘客吳彥明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對高聰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文、吳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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