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10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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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潘筱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潘筱葳雖矢口否認伊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05頁)。

惟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物特徵、穿著及配戴之物品等,均與被告於另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乙情,業經檢察官詳細說明,而被告雖稱於案發時有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然偵查中檢察官亦給予被告相當期限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惟被告迄至所述之期限前,均未具體特定該人之年籍資料,復未提供相關車輛借用予他人使用之憑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李駿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並衡酌其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下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與共犯間之朋分比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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