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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中正路出口」公車站牌附近,見湯佑丞於該處所放置之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等物品,均已尋回、發還給湯佑丞),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世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湯佑丞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之物藏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幸為警查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遭竊之物並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而毋庸諭知沒收,亦可認本案損害大幅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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