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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飢餓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蔡鎰豪領回,此有卷附贓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無業遊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逕行拆封食
(飲)用。
嗣該店店長蔡鎰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鎰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鎰豪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地瓜
2個
茶葉蛋
2個
飲料
3罐
泡麵
1碗
OREO捲心酥
2盒
統一瓶裝水
1瓶
新臺幣(下同)30元
共250元
(續上頁)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地瓜2個、茶葉蛋2個、飲料3罐、泡麵1碗、OREO捲心酥2盒,屬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沒收,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統一瓶裝水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地瓜
2個
茶葉蛋
2個
飲料
3罐
泡麵
1碗
OREO捲心酥
2盒
統一瓶裝水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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