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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一頁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第二頁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48分至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58分許間,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倪登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倪登宏所管領附表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嗣倪登宏察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倪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商品包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純粹喝重乳拿鐵
35元
統一H2O純水兩瓶
60元
第三頁
糖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59元
純粹喝碳焙咖啡
35元
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35元
法式檸檬塔
49元
泰式打拋豬飯糰
39元
茶葉蛋3顆
30元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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