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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92號、第3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木曜麻辣小龍蝦新極大飯糰1個」,補充更正為「木曜麻辣小龍蝦新極大飯糰1個、茶葉蛋2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頁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22號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許綾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綾純所管領冷藏貨架上香草卡士達泡芙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並旋於店內食用完畢。
嗣許綾純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3年7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副店長鄭亞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亞婷所管領貨架上艾洛瑪黑咖啡1瓶、蔥油雞汁拌飯飯糰1個、絲花無酒精除菌濕巾、木曜麻辣小龍蝦新極大飯糰1個(價值共計179元)得手,並旋於店內食用完畢。
嗣鄭亞婷察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綾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綾純、被害人鄭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商品包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
被第三頁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編
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香草卡士達泡
芙1個
38元
犯罪事實
一、㈠
艾洛瑪黑咖啡1
瓶
38元
犯罪事實
一、㈡
蔥油雞汁拌飯
飯糰1個
23元
絲花無酒精除
菌濕巾
49元
木曜麻辣小龍
蝦新極大飯糰1
個
49元
茶葉蛋2顆
20元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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