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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心愉(原名陳心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心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心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11時1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418元之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其觸發門口感應器,為該店店員攔下,其藉詞要領款付錢,逃離現場,然所竊上開物品均因店員攔阻而留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陳心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柔瑄於偵查中之指述、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商品條碼及售價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至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離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幸店員機警將被告攔截並取回被告所竊物品(可認已經合法發還)而毋庸宣告沒收,亦使本案損害大幅減輕。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有吃安眠藥)、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有不應評價為累犯之竊盜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就此自應於量刑時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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