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1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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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庭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耀庭因小孩問題想跟告訴人反映,卻於喝酒後,未知把握分寸,以附件所示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未得逞。

但被告已大致供承本案經過,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前科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對被告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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