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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念祖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潘念祖未遵守法律,任意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鄭一鳴之利益,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有到庭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之情(壢原簡卷21-3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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