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1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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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政


陳紹晉



廖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乙○○、丙○○、甲○○及少年莊○左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踹踢及持鐵條、高爾夫球桿毆打等方式攻擊丁○○」更正為「乙○○持鋁棒、丙○○持鐵條及少年莊○左持高爾夫球桿、甲○○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並攻擊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及少年莊○左等人,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62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不否認知悉同案共犯中有未成年人即莊○左(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3人既均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與陌生人發生細故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邊頭部及右眼睛撞擊傷、左手臂外側擦挫傷等傷害,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乙○○、甲○○、丙○○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1至44、63至66、79至82頁、183至187頁、191至192頁、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魏柏瀚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2人,足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2萬元。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19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乙○○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縱本案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未符,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1支、鐵條1根,雖為被告乙○○、丙○○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均非被告乙○○、丙○○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甲○○、丙○○、黃品豪、魏嘉勳(後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莊○左(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共赴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聚會,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上6人自「星光大道KTV」離場之際,乙○○與路人丁○○因細故一言不和,迅衍肢體衝突。
甲○○、丙○○及少年莊○左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星光大道KTV」前,乙○○、丙○○、甲○○及少年莊○左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踹踢及持鐵條、高爾夫球桿毆打等方式攻擊丁○○,致魏柏翰受有右邊頭部撞擊傷、右眼睛撞擊傷及左手臂外側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及同案被告黃品豪、魏嘉勳及少年莊○左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82號宣示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與少年莊○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莊○左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自陳,本案係偶然、突發之言語尋釁,引發被告3人與少年莊○左共4人同時在場施暴,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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