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20,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1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雖均混有2種毒品成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驗前總毛重12.441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936公克,取樣0.0439公克,驗餘總淨重11.3497公克,純質總淨重8.587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紫色粉末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 (驗前總毛重83.25公克,驗前總淨重58.45公克,取樣0.62公克鑑驗,驗前純質總淨重3.5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黃色黏稠物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2.80公克,驗前淨重2.05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驗前純質淨重0.3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綠色粉末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3.30公克,驗前淨重2.15公克,取樣0.59公克鑑驗,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7號
被 告 李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合計12.4416公克,淨重合計11.39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579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毛重合計89.35公克,淨重合計6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3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朝陽街193巷口偵辦案件,見李凱形跡可疑遂前向盤查,在李凱自隨身包包取出證件時,發現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照片2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4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1.349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驗餘淨重合計56.2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