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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不滿告訴人楊明軒鳴按喇叭,即於公眾往來之快速道路超車後停止在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前方,復刻意倒車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前行,妨害告訴人在道路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懲罰;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53號
被 告 黃志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快速道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明軒認兩車間距過近,遂按鳴喇叭示警,黃志遠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一路逼駛至楊明軒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於紅燈轉綠燈後仍不往前行,且刻意倒車,迫使楊明軒行車動線受阻,而妨害楊明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嗣經楊明軒持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逼迫告訴人停車後,至告訴人車旁質問「現在是在嗆啥啦」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行車糾紛開始,一路互相叫囂互罵之聲音,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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