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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圩
(原名謝堉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謝世圩與暱稱「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細故與劉彥呈爭執,即夥同數人在大街上持球棒砸損告訴人顏瑞慧之汽車,所為十分目無法紀,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原諒(被告直接缺席調解期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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