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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豪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朱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宏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昱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陳○宇受傷照片3張。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智豪、羅宏晉、朱昱霖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陳○宇行動自由之期間甚長,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重譴責;
又被告劉智豪於偵查中對犯罪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被告羅宏晉、朱昱霖則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犯後態度均尚可;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惟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被告劉智豪前有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羅宏晉前有竊盜、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其2人之素行均不佳,朱昱霖則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暨其等於警詢中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
被 告 劉智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宏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智豪及尤宏晉與陳○宇(原名:陳志長)間前有債務糾紛,而陳○宇並未處理債務又避不見面,劉智豪、尤宏晉、朱昱霖等3人因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陳○宇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之工作廠房外,趁其下班之際,阻攔其離去,並由尤宏晉徒手勒住陳○宇之脖子,劉智豪與朱昱霖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至上址,由尤宏晉強押陳○宇上車,並要求陳○宇交出手機避免其向外求援,而將其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人力工程行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於翌(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宇趁其等未及注意之際,至樓頂並攀逃至隔壁建物而離開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豪、尤宏晉、朱昱霖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吳○龍、唐○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廠廠房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智豪、尤宏晉、朱昱霖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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