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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雪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菸壹拾條(共貳仟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二、酒:5公升。
經查,被告王茹雪於本案輸入之香菸為10條,共2,000支,已逾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所許可之數量即1,000支。
核被告所為,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2次委任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輸入私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香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復考量被告前因輸入私菸,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0條,共2,000支,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確認本案扣案私菸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一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香菸10條,共2,000支,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王茹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茹雪明知其並未領有菸類進口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類,竟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向日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訂菸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N6/R30823號、CX/10/0N6/R30835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實到貨物為Winston香菸5條、Winston香菸5條(10包/條、20支/包),而自境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10條(共2000支)。
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當場扣得上開私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茹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特定主提單之艙單資料表、扣案物蒐證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委任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扣案香菸10條,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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