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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目的,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林政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謝偉翔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以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上址。
嗣因謝偉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升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偉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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