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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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5個月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其所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何清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7日中午11時4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並未扣得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不包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報告意旨所載之所犯法條,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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