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4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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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目的,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然安全帽1頂尚未發還(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竊得,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而該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該物價值為6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安全帽 1頂 6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59號
被 告 邱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某時,騎乘友人邱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前時,因機車汽油耗盡,見曾邵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於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車上價值新臺幣700元之安全帽1頂後,以置物箱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8月9日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曾邵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曾慧君、證人邱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安全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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