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4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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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該手機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神腦電信公司解鎖」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23)日下午3時許及翌(24)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該手機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神腦電信及146號世創電訊等通訊行,委請店員解鎖」;

㈡補充「本案手機IMEI資料、本案手機照片及被告到案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前已另有竊盜、詐欺等數案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又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述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美銀將Xiaomi灰藍色手機1支置於該處機車前置物箱,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該手機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神腦電信公司解鎖。
嗣經邱美銀報警調閱監視器,且經神腦電信公司店員陳心芸上網查詢後發現為失竊手機,報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邱美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美銀、證人陳心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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