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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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少得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棉被及枕頭1組、藍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鞋子1雙,已發還告訴人吳烽成,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藍色牛仔褲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街口旁之某公園,徒手竊取吳烽成所有、放置該處之棉被及枕頭1組、藍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鞋子1雙(前開物品已發還)及藍色牛仔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吳烽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烽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少得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烽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藍色短袖上衣1件、司法文書、戶籍謄本及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品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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