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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烜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盧德豪」應更正為「盧德翔」。
二、量刑審酌被告羅烜華因友人與范宇豪等人有糾紛即在場助勢,破壞楊梅區梅獅路1段附近居民及往來公眾之安寧及秩序,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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