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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游子駿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梁宇傑臉部揮拳,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周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對我揮酒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與兩個朋友在社區前廣場討論事情,告訴人從萊爾富超商出來後一直朝我們這邊看,因為對方一直看而且手上拿著玻璃酒瓶,我們覺得對方眼神很詭異,我就問:「你在跨三小」,對方就開始一連串國罵,越講越大聲,我朋友怕起衝突拉住我,也跟對方說請他離開,但是對方越走越近,我請朋友不要再拉住我,我怕對方會攻擊我們,接著對方一直靠近,拿著酒瓶朝我們揮過來,我當下先抓住對方的手,把他弄倒在地,因為對方開始反抗,所以我就繼續毆打他,我怕對方起來後會攻擊我們,後來我看對方無法反抗我就停手了等語(偵卷第8頁);
告訴人於警詢則證稱:我當時在社區看到1名女子與2名男子在起爭執,我看了他們一眼,那2名男子就對我說「跨沙小」,我回覆他們「看一下怎麼了」,其中著深色長褲的男子就衝上來毆打我並將我打倒在地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先有口角紛爭後引發肢體衝突。
㈡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有先向被告揮拳,然被告隨即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將其打倒在地後,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對其臉部揮拳,嗣被告起身後仍用腳踹告訴人右手一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認定係由告訴人先出手,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眼瞼周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右手擦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其受傷範圍並非侷限一處,顯係遭被告故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對告訴人揮拳及腳踹,又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在先,是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㈢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對告訴人揮拳及腳踹,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已見被告出手、出腳之力道甚重,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並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
被 告 游子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駿與梁宇傑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情海社區前,因細故生有糾紛,游子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梁宇傑臉部揮拳,並以腳踹踢梁宇傑之身體,致梁宇傑受有右眼瞼周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梁宇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往伊這邊走過來,邊走邊說髒話,後來就朝伊揮酒瓶,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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