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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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遮瑕膏壹條、眼影壹盤、唇蜜壹條及防水眼線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遮瑕膏1條、眼影1盤、唇蜜1條、防水眼線液1條(價值新臺幣7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J-MART」佳瑪龍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共計716元之遮瑕膏1條、眼影1盤、唇蜜1條、防水眼線液1條,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管理組長廖博恩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博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廖博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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