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補充為「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11行補充「並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金雲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勒戒結束後迄今均未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4929)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金雲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金雲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928、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雲龍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