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67,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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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共1.9公克,驗前淨重共1.407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犯罪事實: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前案紀錄均刪除。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上午7時50分」更正為「上午5時41分」。

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共1.9公克,驗前淨重共1.407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

⒋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所載「愷他命1包(淨重0.915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88公克,驗前淨重共1.495公克)」。

㈡補充證據:現場照片。

二、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吳夢婷前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因轉讓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有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4只(驗前毛重共1.9公克,驗前淨重共1.407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毒品,被告已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施用所餘之物,且聲請意旨已載明為被告另案犯嫌所持有之物,又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轉讓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3次,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7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第466號、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七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淨重3.629公克)、大麻1包(淨重0.163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915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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